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须遵守《
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代理业务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写清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并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负责人的盖章、签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的下列业务:
(一)协助招标人报建;
(二)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拟订建设工程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四)编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八)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三)向被代理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接受代理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内组织招标活动。属于公开招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招标监督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须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程序、记录和文件,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应当执行市物价局批准的统一费率,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为无资质证书、出借证照、串通作弊、泄密、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使招标有失公正和违反关于招标人有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取消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