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报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9月底前提出,并于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