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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市场价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由共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四十二条 兴建安置房为九层以下的楼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6个月;十层至十八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6个月;十九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4年。
  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回迁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1至6个月的,按原标准每月增加50%;超过7至12个月的,增加一倍;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二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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