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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
  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或者非住宅项目拆迁的,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地,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实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同地段划分等级。
  从好的区位安置到差的区位的,应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区位差价补偿。同一区位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从差的区位安置到好的区位的,不做区位差价结算。
  拆除结构为一层(含水泥平顶房,砖瓦房)住宅,按被拆除住宅合法产权,增加20%的面积安置。
  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用于住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安置地点、楼层和朝向等方面允许优先选择。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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