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基础上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在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
(四)企业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