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或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倍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并处3万1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