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开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
将开采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灌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源量平稳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时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