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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1999修订)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2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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