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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修改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 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二、第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三、第十一条 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 修发迹:“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三条 修改为:“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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