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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因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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