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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现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网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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