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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费的排污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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