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制作、发布广告;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