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