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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4日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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