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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第四节 经营权拍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四荒”资源经营权拍卖给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并由购买方支付拍卖金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拍卖“四荒”资源经营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价高者中标。
  第三十条 经营权拍卖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金额;
  (二)“四荒”资源的用途;
  (三)经营期限和开发限期;
  第三十一条 “四荒”资源经营权的拍卖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置:
  (一)违法改变“四荒”资源农业用途;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三)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以将购买的“四荒”资源经营权转租、转让、入股、联营,但不得违法改变其农业用途。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合同当年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三)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土地资源和相关设施被依法征用;
  (四)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一方利益;
  (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农业经营者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要求解除;
  (六)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签名盖章,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 因合同变更或解除,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责任方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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