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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应依法和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外部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
  (一)对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
  (二)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经营的土地资源可以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转让。
  转包土地资源应由原承包方与第三方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承包方与新承包方订立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经发包方确认后,原发包方和原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新承包方向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节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出租给承租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并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合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租赁土地资源的用途;
  (二)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三)租金及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农业土地资源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属于开发荒地、荒坡、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经营的租赁期限可延长到50年。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应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一)改变土地资源农业用途;
  (二)擅自将土地资源转租或转让;
  (三)破坏生态环境和相关公用设施;
  (四)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进行实质性投入开发;
  (五)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资源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经营。
  转租土地资源应签订转租合同。承租方与第三方确定转租关系后,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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