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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30日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团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团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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