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的1%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或提取。维修基金为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具有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每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