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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4日)废止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计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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