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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九条 租赁房屋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并由出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应当包括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及出租人的姓名、出租房屋状况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督促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须有书面代理手续,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应当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及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暂住登记及核查《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发生在出租房屋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放于出租房屋内的明显位置。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抵押《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实行年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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