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
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