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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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