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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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