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
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