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上岗的;
(四)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六)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 在饮食摊群,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未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