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三条 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水、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五)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六)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五条 饮食摊点使用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饮食摊群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十七条 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八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负责所占用场地的清扫保洁,当日经营结束后,应当将所占用场地打扫、清洗干净。饮食摊群由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饮食摊群管理单位应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群的食品卫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