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食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应设置在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二条 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持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