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转让国家规定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油烟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排放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及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净化装置,不得露天作业。对室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设施进行喷漆、喷砂,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确需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除尘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在居民楼内或距居民楼10米范围内设置产生油烟、热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现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