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受理的机关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也可告知当事人持有关证据、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一)是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