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下列人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四)请求依法支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等;
(五)因工伤请求赔偿;
(六)因见义勇为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办理(三)、(四)、(五)项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无需提供法律帮助的;
(二)依法已无法律救济途径的;
(三)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