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