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