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