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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失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资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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