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