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无文物鉴定标识和无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或者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或者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