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