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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审判组织形式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能体现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透明的审判运行机制。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有合议庭、独任庭和审判委员会3种。尽管法律对审判组织的形式早有明确规定,其法定职责也随着刑诉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施行而不断完善,运行机制也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有了诸多方面的变革,但是,庭、院长审批案件的习惯做法、审委会以讨论决定案件为主要任务的工作方式以及过多地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等问题在全国仍普遍存在。从本市法院看,虽然近年来在审判组织形式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诸如上述问题以及如何使优秀的审判人员到一线审判案件,真正实现审与判的统一等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均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深化审判组织形式改革势在必行。为此,实施意见就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案件审批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以下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一)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
  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对于建立一种新的既能充分发挥审判长主导作用,又能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这项制度不仅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而且也是其他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使优秀的审判人员到一线审理案件,才能不断落实合议庭的职责,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指导的权威性职能作用,带动其他方面的改革。为此,实施意见第12条提出,全市法院要在积极探索这项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推行。搞好这项改革,关键要严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条件,明确职责,并严格进行考核和动态管理;同时还要注意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衔接等问题。
  (二)合议庭依需要调查取证问题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由于该条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没有作明确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限制,从而使法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享有较大的权力,这是不利于裁判公正的。因此,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了合议庭“依需要调查取证”,其含义是:合议庭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收集,且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的证据。这主要是为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中立地位。当然,在这一改革问题上,要注意3点:一是法官应做好指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工作;二是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要发扬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三是要注意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诸如特定的几种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的转换制度。
  三、关于内部机构改革
  内部机构改革的主要目标是使法院内设机构充分体现审判机关的性质和特点,更好地突出法院工作的中心任务。为适应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审判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本市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赔偿办公室等审判机构,但从机构设置的总体情况看还不尽科学:一方面审判业务部门力量不足,人员紧缺;另一方面非审判业务部门机构臃肿,司法行政人员占编比例过大,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开展。为此,实施意见就法院内部机构设置、执行机构、人民法庭的设置和管理、司法警察管理体制等改革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以下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一)充实审判业务部门、精简司法行政部门
  从目前情况看,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人员的编制相对偏少,这一问题高级法院尤其突出。精简司法行政部门和人员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编制的使用结构,将精简出的编制充实到审判业务部门,实现在编制没有太大变化的情况下,使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强化,以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完成对其内设机构的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第18条仅对此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高级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及其工作职责,调整好内设机构;在此基础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做好相应的调整工作,使本市基本做到上下级法院工作对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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