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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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