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八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冀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