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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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