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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1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1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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