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