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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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