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国家、省重点防洪工程,在施工中与群众发生纠纷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维护好防洪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航空港,大型骨干企业等,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所需资金由有关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储灰坝(池)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其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黄河河南段、沁河的防御洪水实施方案,由黄河河务部门根据黄河防御洪水方案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