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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结论办理的监督,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适用本规定:
  (一)落实审计决定;
  (二)落实审计意见;
  (三)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暂停使用款项;
  (四)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措施;
  (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
  (六)建议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
  (七)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以及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向公安、检察等机关移送案件;
  (九)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审计文书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对审计查实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重大审计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按照审计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最迟在9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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