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