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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

  第三十四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和农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效率的原则,在大型木材交易市场储运地、集散地派驻专职人员,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时,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与实际运输木材不符的;
  (三)木材运输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的;
  (四)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木材的收购、经营、加工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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