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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和取土的,必须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沿海防护林,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需要采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凭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定护林公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禁止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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